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吉賀即菊荷商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人與陳
吉賀即菊荷商號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然債權人請求服務費
5,300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陳吉賀即菊
荷商號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陳吉賀即菊荷商號之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二、費用計算明細表。」,嗣債權人於112年9
月11日以陳報狀稱:「‧‧‧因菊荷商號未登記花蓮縣政府商
業科查無資料‧‧‧,故無法提供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
」云云,惟債權人仍未提出費用計算明細,是債權人未釋明
其請求,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