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景嵂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蔡穎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8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林成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4
5分許,遭到被告持番刀1把(下稱上開番刀)朝林成財之後
腦猛力揮砍數下,雖林成財奮力抵抗,被告不僅未罷手,而
改持木條及後再從其隨身側背包內起出預藏之未扣案藍波刀
1把(下稱上開藍波刀),持之朝林成財之頭部猛刺,直至
同日6時49分林成財因遭多重砍切頭、胸與腹部、背部軀幹
銳創及雙上肢多處防禦性銳創,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創傷
性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
與林成財感情甚篤,逢此遽變,心生重大打擊,已支出林成
財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2,600元,林成財對原告有扶
養義務,原告仍就讀大學,尚須支出學費30萬元、生活費72
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
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沒有這麼多錢賠給原告
,而且原告有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除,我雖然殺
了林成財,但林成財才是加害人,他來迫害我們,刑事我有
提上訴尚無下次庭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及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
與即被害人女朋友林米君、被告配偶簡玉美、被告朋友蔡英
鑾、被告朋友蔡銘相、莊宛伶、計程車司機吳硫島、江宜倫
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後機車及作案工
具棄置位置現場照片、被告當時購買刀子之商家及類似刀子
照片、被告使用的刀子類似照片、現場尋獲之藍波刀刀鞘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電話號碼、新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等等證據在刑事卷宗可參,經本
院調取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有殺
害林成財之事實,林成財亦因此而死亡,被告即有該故意殺
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林成財之子,因此受有損害(如
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部分: 
  ⒈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林成財之喪葬費用292,600元,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7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請求為
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包含生活費及學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00年0月生)為林成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雖於111年6月11日案發時尚未成年,然其於111年之所
得、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總額,遠高於一般生活水平所
須之費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參本院不公開卷,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予於
判決書公開金額),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堪信依
照原告之經濟狀況,無請求林成財扶養之權利,其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剝奪林成財之生命,造成原告
身心之痛苦,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經過,被害人林成財死亡結
果,原告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

  ⒋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60萬元(喪葬費用
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即應予扣除已獲補償之60萬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92,600元(計算式:292,6
00元+1,000,000元-600,000元=692,600元),應為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