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昭程
訴訟代理人 王珈宜
被 告 王淵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76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淵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接獲自稱為元大證
券投信「王雅思」之人傳送之簡訊,要求原告加入其通訊軟
體LINE之帳號,原告加入「王雅思」之LINE帳號後,「王雅
思」遂向原告表示有一投資項目,其閨密已賺取大筆金額,
慫恿原告與其一同投資,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100萬元
至「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王雅思」又藉故以另一LINE暱稱「淑鈴不鬧心
」與原告聯繫,繼續慫恿原告投資,原告後續又陸續匯款共
計150萬元(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因原告聯繫不上「淑鈴
不鬧心」始發覺受騙;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帳
戶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10月13日以強茂顧問有限公
司之名義申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新北市
○○區某處,將○○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正」之人使用,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思」向原告佯稱
可幫忙投資BT網站獲利云云,實施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將10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至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之○○
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報警處
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偵字第2422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7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淵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原告112
年7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告所附與「王雅思」之LI
NE對話截圖、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而被告王淵源經合
法通知,於出庭意願表勾選不願意出庭並親自簽名,而未到
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
、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衡諸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
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
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
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既不知悉「阿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貪圖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
報酬,將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被告雖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算高,惟以其入監前所從事之鋼骨安裝工作,
日薪為3,500元,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20萬元之報酬一事
,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被告仍交
付之,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00萬元
匯入被告以之強茂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渠等行為間
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
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
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