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執中即學友電繡服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328元,及其中94萬9,167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161元部分,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95萬5,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學友電繡服裝
材料行」(下稱學友商行),每日工作時間自中午12時至21時
,共計9小時,每週六均固定上班,僅休週日,且無國定例
假日及特休假。又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自105
年5月18日起自行參加職業工會勞保,112年之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6,400元。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未果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作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假日、國定假日工作部分:
   原告107年度之薪資為2萬2,000元,未給假要求上班共60
日,此部分金額為8萬6,533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2
59日=86,533元);108年度之薪資為2萬3,100元,未給假
要求上班共59日,此部分金額為8萬9,320元(計算式:23,
100元30日258日=89,320元);109年度之薪資為2萬3,8
00元,未給假要求上班共60日,此部分金額為9萬3,613元
(計算式:23,800元30日259日=93,613元);110年度之
薪資為2萬4,000元,未給假要求上班共60日,此部分金額
為9萬4,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259日=94,400元
);111年度之薪資為2萬5,250元,未給假要求上班共58日
,此部分金額為9萬5,950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25
7日=95,950元);112年度之薪資為2萬6,400元,1月至6月
間未給假要求上班共31日,此部分金額為5萬3,680元(計
算式:26,400元30日230.5日=53,680元)
  ⒉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部分: 
   107年度超時1小時工作共計249日,應給付3萬357元(計算
式:22,000元30日8時1.33249日=30,357元);108年
度超時1小時工作共計249日,應給付3萬1,875元(計算式
:23,100元30日8時1.33249日=31,875元);109年度
超時1小時工作共計250日,應給付3萬2,973元(計算式:2
3,800元30日8時1.33250日=32,973元);110年度超時
1小時工作共計249日,應給付3萬3,117元(計算式:24,00
0元30日8時1.33249日=33,117元);111年度超時1小
時工作共計250日,應給付3萬4,982元(計算式:25,250元
30日8時1.33250日=34,982元);112年度超時1小時工
作共計120日,應給付1萬7,556元(計算式:26,400元30
日8時1.33120日=17,556元)。
  ⒊107年至111年未給予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7年至111年按年資給予之特休假
分別為15日、16日、17日、18日及19日,換算應核發之工
資分別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元/3015=11,000元
)、1萬2,320元(計算式:23,100元/3016=12,320元)、1
萬3,487元(計算式:23,800元/3017=13,487元)、1萬4,4
00元(計算式:24,000元/3018=14,400元)及1萬5,992元(
計算式:25,250元/3019=15,992元),共計6萬7,199元。
  ⒋資遣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自98年1月1
日至112年8月15日以平均月薪2萬6,5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6,500元6基數=159,0
00元)。
  ⒌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部分:
   被告未曾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遑論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
告另可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6月為止,以當
年度月薪提撥6%,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共10萬4,076元

  ⒍112年8月月薪部分:
   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薪資1萬3,250元。
㈡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萬7,881元,及其中102萬4,63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追加請求112年8月月薪1
萬3,25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之學友商行為服務業,除原告外尚有店長1名,上班
時間相互配合,時間彈性調配,週六雖沒休息,但每日原告
均未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數,實際每週工時數皆低於40小時
,實際換算每週工作天數為5日,換言之,每週皆有休息2天
,此為歷年來兩造協議之工作模式,以彈性工時來填補週六
應休的時數,故被告不須給付加班費,且未對原告減薪扣款
,其求償超過將近3年多的年薪並不合理。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假日、國定假日工作部分:
   原告於107至112年實際補足休假日應分別為49天、48天、
48天、49天、52天及20天,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於5
萬2,083元、5萬3,130元、5萬7,136元、5萬6,800元、5萬
3,901元及3萬3,440元之範圍外,應予駁回。
  ⒉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部分:
   因晚餐時間非為店內營運之高峰期,兩造歷年來均協調由
店長與原告輪流在外用餐及休息1小時,並無硬性規定須
返店食用晚餐,故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應為8小時,若原告
不同意此方式即應於當下提出反對,而非歷年來皆無異議
,今始作不實指控,此應由原告對超時加班提出舉證。
  ⒊資遣費部分:
   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已就原告提
出之問題進行改善,施行週休2日,並好言予以挽留,完
全無辭退之意,更無加重工作量或調往他地從事非原本工
作之情事,原告還繼續領隔月薪資,後原告不知何故不告
而別,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自動離職,然被告並未同意,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曠工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得不經預告單方面終止契約,實不須給付資遣
費。
  ⒋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部分:
   勞保法令對於5人以下之行業無硬性規定加保,且因原告
積欠稅款而無法匯款薪資及加保勞保,被告協助原告加保
職業工會,以統包方式補貼勞保與勞工退休金提撥,依原
告每月基本薪資含全勤共計2萬3,000元,每月提撥6%金額
應為1,380元,然於原告薪資單之「責任津貼」欄位,每
月給付3,000元,遠已超過6%提撥之數額,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另被告每年皆有給付年終
獎勵金,107年至112年分別為2萬元、2萬2,000元、1萬5,
000元、1萬7,000元、1萬元及1萬元,原告提出請求實屬
無理且與事實不符。
  ⒌112年8月月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12年8月份薪資7,067元予原
告。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5-136、94-95頁): 
㈠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學友商行任職,約定領月薪,上班時間為
週一至六中午12時至晚間9時(至於有無晚餐1個小時的休息
時間,兩造有爭執)。
㈡原告於107至111年間特休未休天數分別為15、16、17、18、1
9天,兩造並同意每年天災假以2日計算,予以相抵。
㈢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書。
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自同年月15
日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12年8月份薪資7,067元予原告。
 ㈥兩造同意原告於離職前5年(即107至112年間)之每月薪資,均
以2萬6,000元計算(見卷第94-95頁)。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136頁):  
㈠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迄期間為何?
⒈原告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曾否離職後復職?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自同年月1
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不經預告單方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
⒈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加班費。
⒉假日、國定假日工資。
⒊特休未休工資。
⒋資遣費。
⒌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
⒍112年8月薪資1萬3,2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5
日,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該契約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前因本件勞資糾紛,於112年7月4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前往花蓮縣政府調解時,雙方同意原告之到職日期為98年1月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見卷25-28頁)。雖本件被告執以因原告一度離職又復職,且因時代久遠沒有印象,所以於調解時只好寫上這一項云云,主張原告應為99年間到職,然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推翻上揭訴訟外自認之效力,是原告到職日期為98年1月1日,已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
原告主張欄所示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自同年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
揭三、㈣所述,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卷第29-31頁)。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未依勞動相關
法規為下列㈡所示之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主張自同年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
  ⒊至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逕寄發存證信函離職,故屬無
正當理由曠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上
揭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既屬有效,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即無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自不生曠工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該契約為無理由。
㈡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兩造同意原告於離職前5年(即107至112年間)之每月薪資均
以2萬6,000元計算,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是原告於離職
前6個月平均「月薪」、「日薪」、「時薪」分別為2萬6,
000元、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天=8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08元(計算式:867元8小時=108元),
本院即以此為原告各項請求之計算基礎。
⒉「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任職學友商行時,週一至週六每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
2時至晚間9時乙節,已如前揭三、㈠所述。雖被告辯稱
每日均有給原告1個小時的晚餐休息時間,故扣除後原
告每日工時應為8小時云云。惟查,依被告陳稱:「(法
官:被告主張有提供原告1個小時的晚餐休息時間,該
時間有無固定?)沒有固定,因為只有兩個人在店裡面
,他們可以互相協調。」、「(法官:如果很忙的話,
那不就沒有協調空間?)我們吃飯時間客人也是吃飯時
間,不是高峰期,這家店一個人就可以負擔,但要兩個
人的原因是因為有人需要上廁所,兩個人可以互相支應
。」等語,堪認其所稱「晚餐休息時間」並未有固定時
段,而非屬被告所得全然支配之休息時間;再參酌原告
陳稱晚餐用餐是打電話訂便當後自己去拿,另店長會自
己帶便當,因客人隨時會來,所以需隨時待命等語(見
卷第76-77頁),足認在實際操作下,於此時段店長與被
告仍需輪流在學友商行內用餐待命。故原告於「晚餐休
息時間」待命之1小時,自屬原告於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
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
,即屬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7萬8,371元。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107至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卷第33-36頁,下稱機關辦公日
曆表),原告於離職前5年內(即107年8月15日至112年8
月14日止)之「平日」(包含補行上班日)上班天數為96
天、246天、248天、248天、250天、151天,再扣除此
期間兩造合意之天災假10天(計算式:2天5年=10天,
見揭三、㈡所述),故此期間「平日」上班天數為1,229
天,以每天1小時之延長工時計算,共有1,229小時的延
長工時,是原告得請求離職前5年內「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金額為17萬6,932元(計算式如下:時薪108元1.33
31,229小時=176,932元)。 
  ⒊「休息日」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在
學友商行任職期間,每週上班時間為週一至六,足認原
告週日之「例假」並無短少,僅週六之「休息日」被告
有短給情事。本院據此依107至112年機關辦公日曆表,
認定原告於離職前5年內(即107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
日止,下同)之「休息日」天數分別為19天、49天、46
天、47天、51天、26天(補行上班日遇週六者,因所補
者為「平日」之工時,故不包括在內),是原告於此期
間應休未休之「休息日」天數為238天。
   ⑵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工資36萬8,186元。
    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時薪為108元,且原告於「休息
日」之工時與平日相同,均為9小時,均如上所述。
是被告於每個「休息日」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547
元(計算式:【(1081.3332(前2小時工資)】+【(10
81.6667(後7小時工資)】=1,547元》),再乘以原告
離職前5年應休未休之「休息日」天數為238天,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未休工資金額為36萬8,
186元(計算式:1,574元238天=368,186元)。
  ⒋「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
第1項、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自陳受
僱被告期間,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依規定放假外,
另端午節及中秋節僅休半天,其餘國定假日均正常上班
等情(見卷第105頁),據此認定原告於離職前5年內之國
定假日未休天數(包含補行上班日及調整放假日)為3天
、8天、9天、9天、8天、9天,合計為46天。
   ⑵又依原告每日工時9小時、時薪為108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每個「國定假日」工資應為1,944元(計算式:108元9小時【因此處之工資以2倍計算,故第9小時之工時不另以加班費計】2倍=1,944元),再乘以此部分原告未休天數46天,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9,424元(計算式:1,944元46天=89,424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於離職前5年內之「特休未休」天數分別為15、16、
17、18、19天,兩造並同意每年天災假以2日計算,予
以相抵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原告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天數為75天(計算式:15天+16天+17天+18天+1
9天-《2天5年》=75天)。
   ⑵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
基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以原告離職前不包含延長
工時1小時之每日工資867元(見上揭㈡、⒈所述),及其所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天數為75天等情計算,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6萬5,025元(計算式:867元75天=65,025元
)。
  ⒍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係發生在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
,合先敘明。
   ⑵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5萬6,000元。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
14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3年8月。經以
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6,000元為計算
基礎,復因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費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即超過12年之年資,對資遣
費計算已無實益),故以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資遣
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0
元6月=156,000元)。
  ⒎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得請求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9萬3,600元。
    ①被告自陳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然其原與原告協議以按月給付責任津貼3,000
元之方式,統包補貼原告勞保投保與勞工退休金提撥
,此見原告薪資單之「責任津貼」欄位自明,此補貼
金額遠已超過6%提撥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云云。惟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
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指原
告薪資單中之「責任津貼」(見卷第67頁),係原告併
同底薪一併按月給付被告,另依其給付金額均為每月
3,000元,足認此係被告對在職員工按月為固定金額
之給付,核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而屬工資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其與原告約
定以責任津貼之發給取代對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義
務,其主張自不可採。
    ②經以兩造同意原告於離職前5年之每月薪資均以2萬6,0
00元為計算基礎(前揭三、㈥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於離職前5年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9萬3,600元(計算式:26,000元6%12月5年=93
,600元)
  ⒏112年8月份薪資部分:
   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離職止,依112年機關辦公日曆表
可知該月「平日」、「休息日」之工作天數分別為10天、
2天(見卷第36頁)。是原告於此月可得領取之薪資為1萬3,
228元(計算式:《108元8小時+108元1.3331小時》10天
+1,574元(即上揭⒊、⑵、②所述之「休息日」工資)2天=13
,228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已匯款之112年8月份
薪資7,067元(見前揭三、㈤所述)後,原告尚得請求112年8
月份薪資為6,161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萬5,328元(計算式:176,932
元+368,186元+89,424元+65,025元+156,000元+93,600元+
6,161元=955,328元)
  ⒑上揭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除退休金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規定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及特休未休工資
通常於年度結算後給付外,其餘均應依兩造一般薪資給付
習慣,於各該債務發生後之當月或翌月,被告即負有給付
義務,並自斯時起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如
原告主張欄第㈡項所述方式起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
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
見卷第61、127頁)。從而,原告請求94萬9,167元部分(即
扣除112年8月份薪資請求勝訴部分「以外」之勝訴金額)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6,161元部分(即112年8月份薪資請求勝訴部分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