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彭世傑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郡宇
陳罕
陳淑珍
廖子紳
楊柏鈞
胡晉威即石晉威
方成聖
林宗澔
林恩虹
林義忠
楊耀祥
詹梅玉
鍾喆
鍾穎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號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相關
,屬於本案事實上之前提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偵查
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彭世傑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郡宇
陳罕
陳淑珍
廖子紳
楊柏鈞
胡晉威即石晉威
方成聖
林宗澔
林恩虹
林義忠
楊耀祥
詹梅玉
鍾喆
鍾穎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號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相關
,屬於本案事實上之前提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偵查
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