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進福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新臺幣1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建隆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購買訴外人張智鈞集資興
建,借名登記在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名
下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渠等為向訴外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詐得
高於市場行情之貸款,竟不實簽寫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實際價金為1,940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製造不實金流為證(下稱前次買賣)。被告
劉建隆取得花蓮二信抵押貸款1,750萬元後,先清償吉安鄉
農會借款予美樂家公司之1,090萬元債務,餘款660萬元,張
智鈞再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玉梅自美樂家公司領出後,以
現款返回被告劉建隆560萬元(說明:陳玉梅依張智鈞指示,
分別於106年2月15日返還劉建隆夫妻100萬元、同年2月17日
返還80萬元、同年2月21日返還45萬元、65萬元;同年2月24
日返還45萬元、45萬元、180萬元,共計560萬元),並委託
代書向內政部不實登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嗣
被告劉建隆於110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
網站列印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向伊誆稱其於00
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2,500萬元,今(110年12月23
日)願以同額價格出售與伊,不賺伊錢云云,提供不實交易
訊息,致伊誤信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因兩造共同向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件買賣價金信託,爰支付頭期款(
簽約款)計250萬元存入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案經伊於111年3月10日,經訴外人
陳玉梅提供錄音檔案、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帳簿表冊等,始
悉上情,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9號,下稱本件刑
案),並以存證信函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
及撤銷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方法。另檢察官偵訊時,訴
外人李碧華稱有收受款項但辯稱是被告與美樂家公司之間的
貨款,但在錄音譯文裡面李碧華一再強調收受現金非貨款,
是老闆私人的貸款,所以沒有列在公司帳,又稱陳玉梅有拿
一包現金給她。
 ㈡伊因被告提出不實之系爭實價登錄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為
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
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利得;又被告提供不實訊息,構成詐欺締約行為
,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伊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將來預計轉作價金一
部,核其性質為定金,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
被告告以不實訊息之事由經撤銷買賣,致不能履行時,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並依第249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⒈
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價金250
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不實登錄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
之;伊係透過訴外人全捷地產之仲介人員才與原告認識,仲
介人員憑藉專業向原告介紹系爭房地,絕無提出不實之內政
部實價登錄資料;且本次交易有透過地政士簽約,簽約時亦
經地政士逐一為兩造說明、解說,且原告非不識字之人,亦
非智慮淺薄、輕率之輩,難認原告在如此清楚說明的情況下
會有任何對於買賣價格有認識錯誤的情況。況且買賣價格之
誤認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原告執此為
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原告本得與周圍其他
房地價格比較,甚至原告都有多次到現場看屋,並且與伊多
次進行殺價動作,系爭房地本身完全沒有問題,是以,原告
主張其係遭伊詐欺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轉而出脫給原告一
事,亦非可取。況且,土地買賣價格之高低,乃取決各種因
素,或個人主客觀因素、地形、交通、都市建設、社會景氣
、政治等、買或賣固憑雙方之判斷,並無確定何人是贏家輸
家,否則今天買賣,明日突發重大利空或利多,何人是贏家
?何人是輸家?若買方都是贏家,那正常狀況何人願意出賣
土地?豈非賣了土地明天就後悔?故亦無一定之標準,是以
,即令上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屬實(假設語),此亦難認原告
有陷於錯誤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㈡關於加倍返還定金部分,被告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而有
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
然由系爭契約可看出,該100萬元是第一期款,並非定金,
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契約本文可見一般;其上更清
楚載明,倘定金欄位空白者,視為定金約定為0元,更足說
明兩造並未有約定定金。故原告請求定金100萬元,恐有誤
會。
 ㈢就原告訴代所稱李碧華之事,業經本件刑案檢察官詳細調查
,最後結論為李碧華於錄音中均稱陳玉梅交付多次現金屬於
先前借款之還款,而非上開房屋價金之退款,故錄音譯文不
足作為本案房屋600萬退款之證明,此有本件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及後續反訴被
告主張有詐欺、錯誤(伊否認之),及反訴被告拒絕履約等
情,已如前述。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盡速履約,
又反訴被告目前已繳價款250萬元,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给付已繳價款2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應為有理由。爰請求確認伊對反訴被告有250萬元之違
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5
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實屬輕微,系爭房地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兩造訂約至解約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鉅大
改變,又係於111年3月10日經訴外人陳玉梅提供錄音檔案、
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帳簿表冊等,甚感震驚,難再與反訴原
告續行契約,始於同年月16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若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數額顯有過
高,爰請求予以酌減,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因被告提出不實之內
政部實價登錄頁面,該前手交易之市場價格為交易上之重要
訊息,主張原告陷於錯誤或遭被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主張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被告提供不實訊息,構成詐
欺締約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部分,並請求損害賠償25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部分,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沒收反訴原告已
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㈡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違約金債權250萬元存在,有無理
由?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撤
銷之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
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
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
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
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
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
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
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
表意人始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
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美樂家公司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係以1,
940萬元成交,卻以2,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後再以現金
560萬元分次退款返回被告,並以不實之2,500萬元登錄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再以系爭實價登錄資料
向原告誆稱系爭房地市場價格,致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或受
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實價登錄為不實資訊,負舉證
責任。
 ⒊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06年1月25日被告劉建隆與美樂家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之交易
價格,均為2,500萬元,顯不足以證明上情,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美樂家公司以現金560萬元分次退款
返回予被告劉建隆乙節,固提出訴外人陳玉梅與訴外人李碧
華即被告劉建隆配偶之錄音譯文為證,然原告遲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供錄音檔案供本院核實,且被告亦否認該證
據之真正性,此部分亦難採憑;況縱使美樂家公司曾以現款
560萬元分次返回退款被告劉建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外,亦有可能基於各種原
由而為交付,參以陳玉梅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
道為何交付600萬元,因為張智鈞沒有跟伊說明這筆款項的
用途,伊不清楚張智鈞、劉建隆私下談妥房屋出售價格為何
,伊知道張智鈞有跟劉建隆私下借款,因為美樂家公司有替
張智鈞支付過利息等語,有本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
第327頁),足見美樂家公司、張智鈞與被告劉建隆間除106
年1月25日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外,尚有借款及訂購瓷磚等
建材之法律關係,更證其給付現金之原因多端,且訴外人陳
玉梅亦未能確定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自難遽認是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退款,更難憑此推論前次買賣價金為1,940萬元
。而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再者,中古屋買賣之成交價格,未若新建案得以同時銷售之
物件互為比較,對於買方而言,其契約標的乃為特定不動產
本身,實價登錄所揭露者,自僅供作為參考資訊,買賣雙方
自身主客觀因素、當事人希冀契約成立之急迫性及議價能力
等節,均會影響成交價格。而就買賣價金是否符合市場交易
行情,充其量僅係原告當初之所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
及動機,此非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兩造之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均為兩造明確確認過始簽約,系爭房地
成交價格亦為兩造議價成交,交易過程中尚有不動產仲介及
地政士參與,協助說明買賣雙方知悉契約內容,原告應知悉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原告簽訂系爭買賣之表示方式與
內心效果一致,並無表示行為錯誤,且亦無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之錯誤,難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⒌綜上,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及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意思表示,均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
領原告給付之價金250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
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為
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
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
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
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
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
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將來預計轉作價
金一部,核其性質為定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10
0萬元應為第一期款(簽約款),而非定金,則兩造間有無
定金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書及兩造111年2月12日協議書,均未有定金100萬元之
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定金100萬元
之約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
第2點之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為壹佰萬
元整,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訂金:____元整;倘
定金欄位空白者,視為定金約定為0元)」。可知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將第一期款(簽約款)與定金分予論列,第一期款
(簽約款)為100萬元,定金欄位則為空白,可見兩造間應
無將第一期款(簽約款)100萬元視為定金之約定。
 ⒊綜上,兩造既無定金之約定,且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
揭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100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沒收反訴原告已
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
反訴原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反訴被告已繳納之價金
作為違約金,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反訴原告為此以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
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
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
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卷第
69頁)。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除
分別交付100萬元及1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外,就本應支付
之前述完稅款、尾款等後續款項均未支付,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遲未依約付款,乃於111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
被告履約(卷第301頁),反訴被告收受通知後未依約付款,
足認反訴被告確有遲延履行契約應為給付之義務及給付剩餘
價金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依首揭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反訴被告已繳至系爭履約專戶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參照)。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反訴被告逾期未付清價款時,反訴
原告本得沒收其已付價款250萬元充作違約金,然本院審酌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及兩造
自簽立系爭契約至解約僅4個月,時間尚屬短暫,系爭房地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
交付反訴被告,亦未有相關稅賦、規費、利息支出,堪認契
約解除後,反訴原告尚得迅速再依己意利用處分系爭房地,
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前開違約情狀,若以25
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佔全部買賣價金2,500萬之一成,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始為妥適。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50萬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確認對反訴
被告有1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均無,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對反訴被告有1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