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5,502元,及該部分之利
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顏思齊,此有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訊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
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維
,下稱上訴人汽車),於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二段與公園路
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致撞擊由
訴外人吳○柔所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
元。又依兩造肇責程度,上訴人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成之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雖有飲酒情事,但肇事原因是吳
○柔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已經過路口一半,且未超
速並減速通過,突遇吳○柔衝出,上訴人無法充分注意此一
車前狀況,更無從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
以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無須負過失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汽車亦在本件事故中受損
,修車費用經估價為9萬100元,因上訴人無錢支付修車費,
尚未維修,如本院認為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汽車修理費13萬6,602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補充

 ㈠原審未能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影片,率爾認定上訴人必因飲
酒而有過失,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雖有
飲酒,然並無過失,肇事發生原因係吳欣然駕駛系爭保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主幹線道車先行,
而上訴人已經過路口一半,且未有超速之情形並減速通過,
然突遇吳○柔衝出,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均無法
充分餘裕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更無從採取諸如即時煞停或閃
過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
無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
 ㈡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的鑑定意見,也僅提到上訴人有行經閃
黃燈路口未減速之肇事責任,並未以上訴人因酒精濃度高過
標準而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作認定,故就過失比例部分認為上
訴人應僅負擔1成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尚未修復上訴人汽車而未能抵銷等語為斷
,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見解,抵銷並不以上訴人汽車實際為必要,原審未查
逕予認定本件無抵銷抗辯適用,顯有疑義。是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縱有過失,亦得以上訴人汽車維修費9萬100元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
 ㈢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無意見,覆議意見書也僅提到上訴人是行
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未以上訴人因酒精濃度高過標準而
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作認定,故認為僅是未減速之結果而造成
本件之肇事,故就過失比例部分認為上訴人應僅負擔10%之
責任。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定上訴人屬幹線道車輛,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提高
警覺,減速接近,方能明確判斷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並妥
適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故其進入路口前未酌量減速
注意而小心通過,亦有不當之處,故認為上訴人應負肇事責
任比例為3成;至上訴人汽車因老舊已無修復實益,故應以
相同廠牌、年份、樣式之中古車收購價計算其殘值,以計算
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保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上
訴人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
上訴人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卷第87、130頁)
 ㈡本件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錄如下:(見卷第86頁)
⒈光碟1分37秒:
⑴被上訴人保車駛至其行向路口停止線,上訴人汽車尚未
出現在畫面。
⑵被上訴人保車整個車身通過其行向路口停止線,上訴人
汽車車頭燈出現在畫面,整個車身尚未通過路口中心線

⒉光碟1分38秒:
上訴人汽車在路口處右後車尾遭被上訴人保車撞擊。
㈢上訴人汽車車主張○維已於原審審理中,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見卷第88頁) 
 ㈣上訴人汽車為車齡逾20年的汽車,無修復價值,尚未送修,
兩造同意以原購車價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見卷第87頁)
六、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之判斷,並無不當

  經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
上訴人保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上訴人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酒精濃
度過量違規駕駛上訴人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核與
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勘
驗結果相符,如前揭五、㈠、㈡所述,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確有肇事責任,已堪認定。本院參酌本件縱不考量上訴人
之酒精濃度過量是否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惟依上訴人上揭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肇事次
因;暨系爭保車駕駛之肇事責任態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上訴人肇責比例分別為7成、3成可採。從而,原審認定上訴
人應負3成肇事責任,其餘肇責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不當

 ㈡上訴人主張車損抵銷金額以5萬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汽車車主張○維已於原審審理中,將該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揭五、㈢所述。又被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暨應負肇事責任,則其就上訴人汽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以上
訴人汽車車損金額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相抵銷,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汽車為車齡逾20年的汽車,無修復價值,尚未送修
,兩造同意以原購車價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已如前揭五、
㈣所述。又兩造對以卷附與上訴人汽車相同型號、年份、
車況汽車之中古車買賣行情之「CarP 汽車鑑價網」網頁
列印資料作為車價殘值判斷依據,未為反對意見(見卷第1
41、172頁),僅就應以該網頁所示「收購價」7萬3,000元
或「賣出價」10萬8,000元為計算上訴人汽車殘值為爭執
。本院審酌「賣出價」係車商加計中古車整理、營銷等費
用及利潤後之價格,自以「收購價」較貼近上訴人汽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價值,故以7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
。又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成,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以上訴人汽車車損主張抵銷5萬1,100元(計算式
:73,000元×(1-3成)=51,100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審依平均法計算所得被上訴人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45萬5,341元乙節,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又本院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判斷,與原審並無二致,是依
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
償13萬6,602元(計算式:455,341元×(1-70%)=13萬6,602元)
,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金額5萬1,100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為8萬5,502元(計算式:136,602元
-51,100元=85,502元)。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得抵銷之車損金額5萬1,100元,未
為審酌,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8萬5,502元範圍
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