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逸文

代 理 人 謝秀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
110 年12 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2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遭花蓮縣門諾儲蓄合作社
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
署以花執忠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152號案件強制執行查封中
,因抗告人無力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若拍賣執行,抗告人之
家人及年幼子女將無處居住,且現在租屋的租金高出抗告人
的所得,若房子被拍賣,抗告人也無法支出租金,抗告人有
誠意聲請更生並還款,爰請求准許保全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無聲請更生程序繫屬本院,
應不得為保全處分,且其所有不動產,縱經拍賣,亦將轉為
價金,並無財產減少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
證明於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後,即無力另覓房屋租賃生活
,或有何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況債務人本即有清償債務
之義務,其全部財產均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其債務於執
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將相對隨之減少,則抗告人聲請本
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對債務人自己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
保全處分,亦與法律禁止重複查封之原則相違,不應准許。
而抗告人之真意似係請求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處分,然行政強制程序
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此對於抗告人所負債務得以減少,而債權人仍得
依以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公平受償,尚無限制之必要,且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系爭行政執行
程序之繼續進行,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致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已另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更生,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抗告人
於本院現已有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
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
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
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
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
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
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
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
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
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由上揭見解觀之,系爭不動產雖遭
查封,然日後倘經變價拍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將降
低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謂不利於債務人日後之更生;又
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若拍賣會生有何不利
於其日後重建更生或妨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況其雖
以系爭不動產若遭拍賣恐無法支出租金將無處可住云云,做
為其主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所執,礙難憑採。
四、準此,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情尚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未合,是原審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固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指摘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