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田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冬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興建「楊冬梅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8萬5,500元,被上
訴人應於開工前給付163萬元之簽約金,而被上訴人已先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由上訴人辦理相關建照及開工前作業,
剩餘63萬元則會於開工前給付。然上訴人已為開工,被上訴
人卻來函稱上訴人並未依約開工,之後更以函文解除系爭契
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亦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給付剩餘開
工款,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使被上訴人解約不合
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仍可視為終止契約,亦應賠償上訴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
條、第507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共34萬307元,及所失利益共95萬2,150元。以上
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後,尚應給付29萬2,457
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因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收受被上訴
人100萬元簽約金後,僅稍微整地,幾乎無任何動工行為,
且依建築執照所示,其法定開工期日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
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約
定於108年5月31日前正式開工,並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
約,卻遭上訴人函覆拒絕開工,被上訴人只好於108年11月2
1日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簽約
金及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違約在先,且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自無請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無法視為上訴人已行使契
約終止權,而上訴人因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時前已達成開工完成之進度,故被上訴人無給
付遲延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開工後」,其付款辦法
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附件一),可知並非如原審認定為「
開工工作完成時給付」,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1日經
建築師為開工蓋章備查,符合一般實務開工要件。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給付開工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之理由為:待系爭工程完成一樓樓地板灌漿後始給付,故被
上訴人不否認有開工,然此主張顯已違約,甚至還解除契約
,上訴人才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且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又
縱使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仍可視為終
止契約,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均拒絕履約,甚至解除契約,不讓上
訴人施作,造成上訴人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4萬307元(建照費用177,642元、
相關規費、預拌混擬土、臨時電申請、工程保險、技師勘驗
、模板放樣、營造廠簽證8萬9,665元、變更建照費用7萬3,0
00元)及所失利益95萬2,1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0萬
元,尚應給付上訴人29萬2,457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外,認為上訴
人尚未開工,而開工款給付時期應是在開工完畢時,被上訴
人始有給付義務。今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申報開工
,按建築執照所示,需9個月工程期間始能完成,顯然已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屬於合法解
約權之行使。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花蓮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興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款總價為818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契約契約簽訂後付簽約金工
程總價20%: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壹佰元整(NT$1,637,1
00);第2項:工程開工後,其付款辦法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
表(附件一),即一、簽約金(108年3月29日)100萬元。二、
開工:63萬元。三、結構完成:基礎一至四樓(含屋突):20
0萬元。四、裝修工程:含使照、過戶貸款完成:454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9、29、188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沒有約定「開工」項目,系爭契約及付款明
細表均未有開工應施作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頁189)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00萬元之工程款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領照
日期為108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六、爭點之所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認原審解釋「開工」不當,
致認為上訴人解約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乙節,業
為上訴人陳明(見卷第128頁)。是本件爭點即在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是否已「開工」,而被上訴人有無未依約給付「開工
款」之違約情事,而得由上訴人行使解約權或終止權,並請
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開工」應施作的內容,惟本件應尚未
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工」程度。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工程「開工後」,其付
款辦法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附件一);暨工程進度付款
明細表載明:「一、簽約金(108年3月29日)100萬元。二
、開工:63萬元。三、結構完成:基礎一至四樓(含屋突)
:200萬元。四、裝修工程:含使照、過戶貸款完成:454
萬元。」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開工款」之給付,係約
定於「開工後」給付,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開工」
,必滿足兩造所約定之「開工」程度,被上訴人始有給付
義務。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早已核發,上訴人並已
開工處理相關整地、放樣等作業,空污及臨時水電也均已
聲請,也已張貼施工公告,花蓮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
為開工核備,已實質開工,符合實務開工慣例云云。然依
原審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正與被上訴人配偶趙賢勳
之LINE通聯紀錄,可知趙賢勳於108年6月10日起,即持續
探詢並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惟林家正以:「我下午會問
營造廠」、「我會問營造廠怎麼安排,再跟你說。」等語
;嗣趙賢勳於108年11月1日傳送:「什麼時候要動工」、
「確定日期好嗎,我已...」,林家正則回覆:「放樣勘
驗:今天技師應該會去現場會勘!下午我會問營造場時間
。」、「放樣勘驗確定簽出來我就直接開挖了,就在這幾
天而己!」,趙賢勳則以:「上次通電話你也這麼說,又
月底了,是要等多久」、「9/4開工,到十月底只有整地
,真的是...」、「我只要確定日期,如果跟我預期差太
多我就不玩了,如何。」,林家正則以:「營造場跟我說
星期一下午才會跟我確定時間,..星期一下午再跟你回覆
」,趙賢勳則以:「我是要動工日期」、「今天沒有正確
回覆我就不蓋了。」,林家正回覆:「我開挖是要直接出
土!我不能暫置現場、會被罰款的...敲定威神出土的時
間我才能開挖!」,趙賢勳則以:「那是你的問題,我等
了半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77頁)。可知趙賢
勳於系爭契約所定108年5月31日正式開工期限屆至後,因
上訴人遲無動工跡象,而屢次催告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開挖動工,而林家正收受上開催告後,未曾以被上
訴人應先給付「開工款」為其履行後續工程施作之抗辯,
反而係以需配合營造廠期程,否則開挖後出土暫置現場會
被罰款,為其遲延開工之理由。準此,本件是否已達兩造
系爭契約所定之「開工」,已非無疑。
  ⒊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整地後遲未進場施作,而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工並依
限完成預定進度,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然因上訴人仍未
進場施作,而於108年11月21日再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始於108年12月3日委請律師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開工款」等情,有
兩造之律師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55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上揭LINE通聯紀錄內容,及初次收受被上訴人以
律師函催告進場施作後,未曾抗辯被上訴人「開工款」未
給付,待收受被上訴人之解約意思表示後,始抗辯被上訴
人未給付「開工款」等情,認兩造並無僅以系爭工程建造
執照之核發、整地、放樣、申請空污及臨時水電或張貼施
工公告為「開工」之內容,而係至少以系爭工程基地之「
開挖」為「開工」之始點,足徵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開工款」,其始未繼續施作等情,並不可採。
  ⒋而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前,已有完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挖地、打樁等事項等情
,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於上訴中亦對此為任何爭執
。從而,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程度已符合兩造約
定之「開工」要件。而系爭契約就「開工款」係約定於「
開工後」給付,上訴人既未「開工」,被上訴人自無給付
「開工款」63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4萬307元及所失利益95萬2,150元,自屬無
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合法之終止系爭契約事由,是其本
件請求無理由甚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開工款」
,而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情,難認有理由,是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
,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