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宥廷
相 對 人 萬中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
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請 求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3月3日 200,000元 10,000元 111年3月3日 SRNo 576028 002 111年3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1年3月3日 SRNo 576029 003 111年3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1年3月3日 SRNo 576030 004 111年3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1年3月3日 SRNo 576031 005 111年3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1年3月3日 SRNo 576032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