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翔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
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育翔、温泉於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6月2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
尚有191,0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請求温泉部分應予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
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經查,温泉已於11
1年5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
故聲請人此之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