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徐熙羣
徐嘉華
徐偉卿
趙崇聖
趙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徐英豪
徐英智
徐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
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
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
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
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
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
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英智為美國國籍,
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參(卷三13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本件原告主張債之關係及不當得利均發生在我國,且該不
動產亦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欄所示之編號1至12
號土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7月7日變更聲
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卷4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鎮○○○○○號1至13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由原告等人之祖父徐秀春繼承而
來,嗣徐秀春過世後由原告等人之父親徐輝國及其他繼承人
徐添海、徐添和、徐添福共同繼承;徐輝國過世後,徐輝國
子女徐隆華(歿,由趙崇聖、趙崇賢代位繼承)、原告徐熙
羣、徐嘉華、徐偉卿、徐志暐(歿)繼承後,前開人等因考
量苗栗徐氏家族欲共同處分家族遺產,為避免多人登記導致
土地處分日趨複雜,遂協議將系爭土地徐輝國之持份全部登
記在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徐志暐名下,以利處理家族土地後續
交易事宜,並於83年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協議(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由徐志暐親簽覺書及後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覺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原告等
人母親吳麗珠(歿)作為借名登記之承諾,並於84年11月14
日辦完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此兩份文件也可以佐證原告等人
與徐志暐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徐志暐除了與徐
隆華、徐熙羣、徐嘉華、徐偉卿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外,也跟
其餘各房都各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覺書的意思只是代表徐
志暐的承諾,並非以系爭覺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證人徐溫
金錢一直以來都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對於原告等人跟徐志暐
間之借名登記也很清楚;徐添福的遺孀徐陸德仙告知原告等
徐志暐曾在000年0月00日出具原證12的聲明書,證明系爭土
地係祖產,並有諸多徐志暐手寫的給予徐添福請款的字條。
嗣因徐志暐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等人與徐志暐之借
名登記契約無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原告等人即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等人與徐
志暐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徐志暐死亡時即
已終止。爰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持份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
已遭被告變賣之系爭土地,則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依附表「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程序事項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意思表示,尚不得假執
行。
 ㈡就實體部分,則否認原告徐熙羣、徐嘉華、徐偉卿、訴外人
徐隆華與徐志暐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自始均是由徐志暐保管,地價稅亦是由徐志暐負擔並繳納
,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是由被告等人繳納,原告對系
爭土地並無實際上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權限;況若係因
自耕農關係登記予徐志暐,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於修正公布起1年內,以
自己名義直接向地政機關依前揭條款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
有人並辦理分割,且縱該1年期限過後,亦可主動向徐志暐
提出回復所有權,然自89年1月以來,原告等人均未主張權
利,則其主張是否真實自屬有疑;況縱認本件確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已罹逾時效;並
否認覺書上徐志暐簽名之真正。且縱徐志暐筆跡為真正,依
系爭覺書內容僅是記載徐志暐單方表示系爭土地持分是徐秀
春的繼承人即徐輝國、徐添海、徐添福、徐添和4房共有的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等人與徐志暐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況系爭覺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書立的日期,
也沒有騎縫章可證明系爭覺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同份文件
,原告等人或其他幾房也都沒有簽名,也沒有相同的文件,
系爭覺書也是原告嗣後才提出的,起訴時並未提出,又與原
告起訴時提出,復又不再主張之證明書(下爭系爭證明書)
所載之內容不符;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的○○○○○段0
00建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而其起訴時主張之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000號房屋也沒有寫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是後來按前開協議書才變更的。
㈢本件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13已出賣
之系爭土地,得主張賠償之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
金14,651,511元(即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不同意出賣共有
人徐添耀持分比例之清償提存金額、賣方應負擔增值稅、代
書費、仲介服務費)為計算基礎,依原告各應繼分比例(即
徐熙羣、徐嘉華、徐偉卿、徐隆華各為1/25)計算後,各為
586,060元,惟被告因繼承、出賣系爭土地而支出遺產稅13,
702,141元、地價稅58,508元及搬遷費、拆除費、廢棄物清
運費共760,000元,此部分支出應依原告各應繼分比例(1/2
5)為扣除,被告就上開支出項目為抵銷抗辯。
 ㈣另關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80號
文書暨指紋鑑織實驗室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其上
並未記載鑑定人之相關學經歷、訓練及鑑定經驗,且就筆跡
為同一人書寫之結論其判斷之依據為何亦未具體說明,故調
查局鑑定書之結果難認可採。又兩造既未就調查局鑑定書之
結果為證據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20日雲芝聯
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下稱雲芝鑑定書)雖非鑑定證
據方法,然其上具體詳列鑑定人學經歷、經驗,亦明確說明
其鑑定方法及詳述爭議筆跡不相符之理由,並提出鑑定資料
影本亦得鑑定之標準,故認雲芝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之依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406至407頁):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父親徐
志暐所有,嗣徐志暐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復於108年11月
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在110年6月1日
以買賣總價10,489,500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附表編號
10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在111年8月26日以買
賣總價29,000,000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附表編號13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在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總價22,220
,000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四、本案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依附表「被告應移
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
⒈系爭證明書(原證2)、系爭覺書(原證3)、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原證4 )及原證12(聲明書)至18形式上是否真正

⒉承上,若是,則系爭覺書所載內容是否指徐志暐個別與徐輝
國之繼承人徐熙羣、徐嘉華、徐偉卿、徐隆華等人在84年間
就原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
⒊原告上開依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已處分之土地(即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土
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總計303萬5475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依附表「被告應移
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
由:
 ⒈系爭證明書(原證2)、系爭覺書(原證3)、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原證4)及原證12(聲明書)至18形式上是否真正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⑵就原證2部分,因此證明書原告不再主張,原告也未證明其形
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尚不得採為證據

 ⑶就原證3系爭覺書部分:
 ①查就原證3之系爭覺書(卷二85頁)是否係徐志暐親簽乙節,
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12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80號函覆以:參、鑑
定結果:甲1類筆跡(83年覺書)與乙類筆跡(含: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含存根複寫聯)、104年6月10日
印鑑卡、85年9月12日印鑑卡、78年11月16日印鑑卡、75年8
月21日印鑑卡、104年6月10日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資料、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
存款印鑑卡等件之原本)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卷三385頁、卷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
 ②是系爭覺書既經專業之鑑定機構判斷確實為徐志暐所簽名,
則就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性部分,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
證之責,是系爭覺書按上揭見解,其內容既與本案原告主張
之待證事實有關,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③至被告固辯稱:依被告自行尋覓之民間鑑定單位雲芝聯合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示,系爭覺書並非徐志暐所親簽,而此鑑
定報告依民事訴訟法雖非鑑定證據方法,但仍為文書證據,
得經法院採納為證據,且調查局報告書未具體說明理由,可
信度不足云云。惟查,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此公部門鑑定
係經兩造同意後始為之,此有本院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
被告自陳:就鑑定經驗及專業能力,建請送刑事局或憲兵司
令部等公家單位鑑定等語(卷三194頁)之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斯時認公家單位較具鑑定能力,現在卻又反過來質疑
系爭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顯然有所矛盾;又系爭鑑定報告
中,調查局鑑識人員有將筆跡放大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票據相
關文件、銀行開戶文件等金融機構資料做分析比對,並有指
出筆跡何以係有相同習慣特徵之同一筆跡,並無被告所稱未
盡調查報告說明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前開民間鑑定人所做
鑑定報告係用被告自行提供之影本做鑑定的基礎,並無取得
一直存放在本院之原本,且鑑定之資料、基礎也都未經兩造
檢視後確認,是本院當不能採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⑷就原證4系爭分割協議書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本以供
本院確認,且該協議書上,均未有任何人等之簽名(卷二87
-91頁),尚難認具有何等法律效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協
議書採為本案之證據。
 ⑸就原證12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部分:
 ①查就系爭聲明書(卷三49-50頁)部分,原告僅提出影本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調查局以112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
1203160880號函覆以:參、鑑定結果:二、甲2類筆跡因筆
劃特徵不清,歉難與乙類筆跡鑑定異同(卷附鑑定報告書)

 ②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由徐志暐簽名之系爭聲明書原本並證
明其真偽,則依前揭見解所示,於形式上真正不能證明時,
本院自不能將系爭聲明書採納為本案之證據。
 ⒉系爭覺書所載內容尚不能證明徐志暐個別與徐輝國之繼承人
徐熙羣、徐嘉華、徐偉卿、徐隆華等人在84年間就原其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其多次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時表明欲主張係原告等與徐志暐間成立之口頭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卷二13頁、173頁)。而就其主張,並提出
系爭覺書為證(卷二85頁),然查,系爭覺書所載內容略為
「茲因辦理祖父徐秀春之遺產繼承…如隨附之分割協議書所
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具領等」、「蓋
因係被繼承人徐秀春去世後…繼承人繁衍複雜,所遺之財產
亦零碎多達13筆,如不整合簡化所有權人為一人,而仍繼承
為共有的話,於人力財力管理營運上實非辦法」、「所以雖
然登記為本人乙員所有,但此係徐輝國、徐添海、徐添和、
徐添福等四房人所共有之財產,是無可否認的事實,在此一
再闡明。」、「于今後而辦妥登記時,本人決一本初衷,遵
照各房宗親之高見好好掌管企謀,如須處分者,除合法合理
扣除所需費用外,決依法分配各房,切不敢認為私產處理,
且切不敢有何懈怠或荒廢等有損害各房之權益…茲欲有憑,
特立此書為證。」,大致上可以看出系爭覺書書立的目的是
為了證明徐志暐係為了家族管理遺產之便,始單獨做為徐秀
春遺產之出名人,以免日後難以將其利用、處分,顯係對於
徐志暐就如附表之權利係因何而生,又負有何等義務為證明
,並一再敘明徐志暐係代徐秀春繼承人共四房統合管理。
 ⑶惟查,就原告所主張83年間兩造與徐志暐口頭成立之系爭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覺書中則未見有任何記載,亦看不出
任何端倪,是系爭覺書若欲做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
據,恐略嫌牽強。
 ⑷再查,系爭覺書原告也自承係由原告母親吳麗珠的遺物中找
出(卷二62頁),而非原告任何一人所持有,倘系爭覺書確
係為擔保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由徐志暐書立,為何不是
交由做為借名人之原告保管?且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
當時吳麗珠也還在世,且為徐輝國之繼承人,又為何未與徐
志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起訴時所憑據者,還係現已
不再主張,自承由徐添福女兒訴外人徐麗文處所取得之證明
書(卷二13頁),而非由原告自行保管之任何文件,此等情
節,均與一般借名登記具有高度信賴之屬人性狀況不符,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⑸況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就系爭土地為何人所管理、使用、處分部分,業據被告提出
屬名為徐志暐之100年、102年、103年、104年之地價稅繳款
書(卷○000-000頁)為憑,且據苗栗縣政府○○局○○分局112
年1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附表編號二所示
系爭土地中,編號3、4、5、11、13號之土地地價稅於85年
至104年間均是由徐志暐繳納,105年其則是由被告等繳納,
其餘土地則免徵(卷○000-00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迄今有何管理、
使用、處分、收益之事實,且其雖主張徐輝國這房分到的錢
都是由徐志暐代收後再分給原告等人,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也未提出任何如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之證據以證實其
所述為真;再輔以證人徐溫金錢到庭證稱:我公公徐秀榮有
跟我說徐秀春是社會上的達人,他們四兄弟各分系爭土地四
分之一。現在系爭土地部分是拿來做經濟林,由我管理、使
用,我有向徐添蘭、徐志暐、徐德勝的太太徐劉春蘭詢問管
理這些土地,我是大約8年前才開始管理,錢會分給繼承人
,徐秀春的部分徐志暐、徐添福還在世的時候就徐志暐、徐
添福各一半,兩人過世後則是給徐添福遺孀徐陸德仙、剩下
一半徐志暐過世後第一年就用現金袋給被告三人,第二年徐
英豪跟我說錢給顏玫伶,第三年被告就說要賣不收這些錢,
原告徐偉卿在第三年時跟我說他們兄弟姊妹也有持份,所以
不應該分成兩份,我才分成五份等語(卷二61-70頁)可知
,系爭土地之收益原先都是分給徐志暐或其他徐氏宗親,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土地收益款係遲至徐志暐過世後第3年(110
年)才因徐偉卿的告知才分配給原告,更難認原告等人對於
系爭土地實際上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而得做為系爭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據。
 ⑶從而,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等有利於其之主張,
雖提出系爭覺書為憑,然縱系爭覺書所載事項均為事實,也
僅能證明徐志暐與徐添海、徐添和、徐添福暨其繼承人等徐
氏宗親間可能另有成立法律關係,而不能做為系爭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佐證。是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
成相對優勢蓋然性之心證程度,則本院尚不得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論斷。
 ⑷至徐志暐與徐添海、徐添和、徐添福暨其繼承人等徐氏宗親
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非原告所主張,也未經
兩造實質辯論,則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從
認定之情況下,本院即不再贅加認定,併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無從認定,本院
自也不需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審酌。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已出賣部分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然因系爭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無從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當然也無從成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就㈡部分原告之請求既不成立,則本院也毋須再行審酌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
號1-5之土地,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金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覺書徐志暐筆跡部分,因
無論系爭覺書真正與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且亦經法
務部調查局為專業之鑑識,應毋庸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被告尚未賣出之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 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徐英豪 徐英智 徐英翔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3/12 徐熙羣 1/20 1/240 1/240 1/240 徐嘉華 1/20 1/240 1/240 1/240 徐偉卿 1/20 1/240 1/240 1/240 趙崇聖 1/40 1/480 1/480 1/480 趙崇賢 1/40 1/480 1/480 1/48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5/240 徐熙羣 1/20 1/960 1/960 1/960 徐嘉華 1/20 1/960 1/960 1/960 徐偉卿 1/20 1/960 1/960 1/960 趙崇聖 1/40 1/1920 1/1920 1/1920 趙崇賢 1/40 1/1920 1/1920 1/1920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賣出之土地部分 出賣價金 (新臺幣) 被告分得價金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12 9,489,500元 2,372,375元 徐熙羣:1/20 徐嘉華:1/20 徐偉卿:1/20 趙崇聖:1/40 趙崇賢:1/40 徐熙羣:758,869元 徐嘉華:758,869元 徐偉卿:758,869元 趙崇聖:379,434元 趙崇賢:379,434元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1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同上 29,000,000元 7,250,000元 1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1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1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22,220,000元 5,555,000元 總計 60,709,500元 15,177,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