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結算款等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萬8,851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2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1,581萬8,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前共同投資,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立書面確認:「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整、銷售獎金258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3萬,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以上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份一併結算。」等語(見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約定」)。 
 ㈡兩造復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
,重申:「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
即原告)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
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股份分
配為甲方(即被告)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等語(
見卷一第61頁,下稱「系爭書面」)。後兩造於同年月24日
再簽訂協議書(見卷二第433-434頁),其中第三點所載,有
關土地價金之給付,以『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款扣除給付,再
扣掉土地貸款,如土地有租金收入亦應扣除,於過戶時辦理
結清。然因被告於訴訟中已違約將土地、房屋出售(A1、A2
、A3、A5及民權路76、78號不動產房地),並取得土地房屋
價金,是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已更正主張被告要給付出售土地、房屋之價金及
損害賠償,已無從再抵扣上開『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款之必要

 ㈢嗣『先捷樂章』建案共計22戶均已於102年4月份全部銷售結束
,售屋收入總計2億3,687萬元,扣除相關支出(土地價金8,5
74萬2,000元、建築費用7,291萬6,949元、營業費用1,123萬
1,695元、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後,盈餘應為6,423萬6
,478元,原告應分配1,927萬0,943元(計算式:64,236,478
30%=19,270,943),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102年
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就『先捷樂章』建案之投資法律關係、「系
爭約定」、「系爭書面」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先捷樂章』應分得之利潤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萬0,943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於被告所經營之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擔
任建案銷售人員,除每月薪資外,並得按其銷售之業績受領
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後就先捷公司發起
相關建案,與被告成立個案投資關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
比例之資金(實則原告並無依約投入資金),待各建案建興完
成並銷售完畢後,扣除相關成本,再由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比
例給付結算盈餘予原告,本件『先捷樂章』建案即屬其一,合
先敘明。
 ㈡先捷公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均為被告獨資
設立之一人公司,且均有正常經營運作,原告所列舉『先捷
樂章』建案之成本支出,由被告個人或上開兩家公司開立個
人或公司之支票給付,尚屬被告個人及兩家公司間之內部法
律關係,不影響該等費用確屬於『先捷樂章』建案支出項目之
事實。又因被告為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擔負所
有建案之全部責任,且平常並未支領額外之報酬,故兩造於
計算盈分配時,均將盈餘分成11份,由被告先取得1份,剩
餘金額再以雙方合作比例70%、30%進行分配,此亦為原告所
知悉且同意。
㈢原告提出『先捷樂章』建案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認其應
受領1,927萬0,943元之盈餘分配,惟被告提出爭執如下:
⒈售屋收入2億3,677萬元:
系爭損益表列計『先捷樂章』建案22戶之售屋收入總計為2
億3,687萬元,然其中A2棟之買賣契約總價雖定為1,300萬
元,惟因先捷公司同意補貼採光罩款10萬元予買受人林瑞
豐,故本戶之買賣價金實收金額為1,290萬元,則『先捷樂
章』建案22戶之銷售收入總額應為2億3,677萬元。 
  ⒉購地成本8,574萬2,000元:
系爭損益表列載8,515萬元,惟漏列土地過戶所需支出之
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前後分別支付予林柏鴻代書4萬元、5
萬2,000元,及99年間透過遠東房屋仲介購入『先捷樂章』
建案之基地土地,以先足公司為發票付款人所支付之仲介
費50萬元,故『先捷樂章』建案之購地成本應為8,574萬2,0
00元,
  ⒊建築成本7,539萬1,724元:
①系爭損益表列載7,291萬6,949元,然原告漏列22筆建築
成本支出項目,其中99年12月5日吳金能建築師130萬3,
500元、100年1月31日使特靈4萬2,000元、100年4月5日
林美華50萬7,300元、100年12月20日陳建志(室內地磚)
15萬7,000元、101年3月5日吳金能建築師5,000元,系
爭損益表中誤列為營業費用,應移至建築成本計算(詳
後述),以上共201萬4,800元。其餘17筆則係原告漏列
之建築成本項目,共79萬9,345元(見卷一第219頁)。
   ②因『先捷樂章』建案於動工興建初期,先捷公司尚未向花
蓮二信申辦公司支票帳戶完成,故部分建築成本項目及
營業費用項目之支出係由被告或先足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付款。
   ③依112年3月20日鑑定報告第4頁表二(卷四第78頁)認缺漏
憑證所列42萬6,270元部分,經嗣後112年12月15日補充
鑑定報告再核列8萬6,900元後(見卷五第240頁),認建
築成本應為7,539萬1,724元(計算式:75,731,094元-42
6,270元+86,900元=75,391,724元)。
  ⒋營業費用1,947萬8,053元:
被告主張『先捷樂章』建案之營業費用為2,007萬0,049元,
依112年6月1日調整後之鑑定報告查核結果,營業費用憑
證缺漏統計部分之金額為165萬5,384元,經被告聲請補充
鑑定後,提供相關憑證及說明(含被告同意刪除不列計之
項目),鑑定人112年12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增加認列員工
薪資14萬5,604元、水電及電話費3萬2,665元、交屋稅等
稅費101萬8,319元、其他項目10萬6,800元,共計130萬3,
388元,即依鑑定人之查核結果,營業費用憑證缺漏部分
之金額應為35萬1,996元,被告同意此部分數額得自營業
費用總額中扣除。復依112年6月1日調整後之查核結果,
非支出項目共24萬元部分,被告同意自營業費用總額中扣
除。故營業費用支出金額總計應為1,947萬8,053元(即20,
070,049元-351,996元-240,000元=19,478,053元)。
⒌樣品屋280萬2,478元:
   兩造此項列舉金額相同。
⒍修繕費用16萬3,244元:
   本項費用係『先捷樂章』建案售出後,因各住戶提出瑕疵修
補或修繕而支出之費用,屬建案售後服務之性質,截至10
7年6月5日止共計支出161萬2,544元,扣除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認欠缺傳票或憑證之9,300元後,應為160萬3,24
4元。
⒎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萬元:
本項費用乃『先捷樂章』建案銷售時,先捷公司承諾22戶住
戶未來主管機關因施作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而拆除各戶之
車庫地板,將補貼每戶3萬元之磁磚重鋪施工費用,此情
亦為當時擔任『先捷樂章』建案銷售人員之原告所知悉。
⒏售後服務修繕保留款220萬元:
『先捷樂章』建案規劃興建之初,先捷公司即為每戶住戶保
留10萬元之售後服務保留款,共計220萬元。
⒐A棟客戶和解金910萬元:
因『先捷樂章』建案A棟7戶之車庫、防火巷、圍牆等部分遭
檢舉為違建,該等住戶乃請求賠償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之
損害,經雙方於102年8月10日、8月19日協商後達成共識
,先捷公司同意賠償每戶住戶130萬元,共計910萬元,該
7戶住戶不得再就此損害請求賠償,此有102年8月10日初
步協議書及A棟7戶住戶之支票簽收紀錄可稽(見卷一第245
-277頁),上開賠償金應屬『先捷樂章』建案之成本支出,
自應列計於損益結算。
⒑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
『先捷樂章』建案C1住戶劉金米及其配偶陳百榮曾於102年
間對先捷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陳百榮並同時對
先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因而支出此
筆律師費用。
  ⒒國稅局檢舉案補繳稅金730萬8,599元:
   『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期間為101、102年間,而於102年9
月12日全部銷售並交屋完畢,依101、102年度補繳稅額及
相關費用,即為國稅局所認定其所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顯
高於原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因而依重新認定之稅後純益
進行查核、調整稅額,故該等稅額等相關費用自屬『先捷
樂章』建案之必要成本。原基於節稅考量之舉措,嗣因國
稅局認定有涉嫌漏報稅後純益之嫌,進而就漏稅額認定有
違章罰緩,乃出於同一事件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亦屬『先
捷樂章』建案之成本。
⒓國稅局檢舉案勞務費用292萬元:
  原國稅局課以高稅額及罰鍰,被告為尋求專業服務以減輕
稅額與罰鍰而支出勞務費用292萬元,力求降低因不當檢
舉而生之損失,亦應列為『先捷樂章』建案之成本。
 ㈣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盈餘結算結果3,887萬2,289元,係因當
時承審法官勸諭雙方試行和解,而先以『先捷樂章』建案截至
當時之情形為基礎而提出之粗略損益概算,惟當庭遭原告否
認其真正性,並拒絕接受,足認兩造未就該損益概算表之結
算金額達成合意,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又『先捷樂章』建
案後續尚有諸多費用成本之支出,被告已說明如上,於前案
尚未加計嗣後陸續發生之費用支出金額,自難以此作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先捷樂章』建案結算款之計算依據。
 ㈤「系爭約定」所指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
支部份一併結算等語,係指:兩造結算完畢後,被告方有給
付結算款之義務,而『先捷樂章』建案既仍待兩造進行結算收
入及成本支出,方得確定具體利潤(或虧損)金額,則兩造自
未結算完成,被告自無給付結算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
 ㈥被告謹以上開各項收入及支出金額,整理『先捷樂章』建案之
損益明細如下表:
收入 支出 金額 售屋總收入 2億3,677萬元   購地款 8,574萬2,000元 建築成本 7,539萬1,724元 營業費用 1,947萬8,053元 樣品屋 280萬2,478元 修繕 160萬3,244元 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 66萬元 售後服務修繕保留款 220萬元 A棟七戶客戶和解金 910萬元 陳百榮案律師費 18萬元 國稅局檢舉案-補繳稅金 730萬8,599元 國稅局檢舉案-勞務費用 292萬元 結餘 2,938萬3,902元 原告可分配金額 801萬3,791元 (計算式:29,383,902元3/11=8,013,791元)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無合夥關係,而係由原告就此建案出
資入股30%,並於「系爭約定」載明:「鄭美娥占股30%」、
「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
結算。」等語;於「系爭書面」則約定:「股份分配為甲方
(即被告)70%、乙方(即原告)30%,雙方確認無誤。」、「甲
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以現金票切結
給付。」等語(見卷五第565頁)
㈡「先捷樂章」建案共22戶,已於000年0月間全部銷售完畢,
銷售總收入為2億3,677萬元。(見卷五第565頁)
 ㈢依照「系爭約定」、「系爭書面」,無論兩造實際投資金額
為何,均依『先捷樂章』建案有無盈餘來做分配。(見卷五第5
58頁)
 ㈣被告就『先捷樂章』建案所列「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之支
出,其原因事實均為陳百榮向先捷公司購買『先捷樂章』建案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因二次施工部分涉
及違建,陳百榮據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所生。(見卷
五第561-562頁) 
㈤『先捷樂章』建案之買賣契約,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係
約定:「關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卷五第390、564頁)  
 ㈥就訴外人林○禾所購『先捷樂章』建案房屋(下稱林○禾之屋)3樓
房間圓形窗戶下方龜裂、滲水等瑕疵,先捷公司與林○禾約
定除原有之保固外,就該牆面之保固,自交屋日起算至少15
年。(見卷五第161、564頁)
四、爭點之所在(見卷五第566頁):
㈠『先捷樂章』建案之盈餘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先捷樂章』建案之盈餘分配比例,為3/10或3/11?
 ㈢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之盈餘結算,有無約定期限?就本件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自何時負遲延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可分配之盈餘
金額為5,272萬9,504元。 
  ⒈先捷公司、先足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原告並非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有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證(見卷五第597-599頁);又兩造曾合作多筆建案,合作方式為原告就被告以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名義推出之建案為出資,待結算各該建案損益後,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分成,兩造間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而無合夥關係等情,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復不爭執(見卷三第31頁)。又本件兩造合意選任王明勝會計師為鑑定人,並依被告主張及所提傳票、憑證等相關證據作成「查核結果彙整表」(見卷四第89頁),嗣經兩造就相關項目爭執後,最終作成「調整後查核結果彙整表」(見卷四第157頁),認定被告主張支出金額1億8,317萬0,507元中,欠缺傳票或憑證金額為169萬0,374元、憑證買受人或請款人為先足公司或利息憑證為王席彬金額為174萬3,542元、非支出項目金額為64萬元、由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支付款項金額為641萬8,383元。嗣被告為補充鑑定聲請,而為鑑定人作成「補充鑑定查核結果彙整表」(見卷五第262頁,上揭「調整後查核結果彙整表」、「補充鑑定查核結果彙整表」,詳如附件之表三、表四),認被告尚有購地成本59萬2,000元、建築成本8萬6,900元、營業費用130萬3,388元及交屋後之期後事項1,634萬6,686元等支出。是本院即以此為基礎,並以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爭議之款項,認定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盈餘金額如下。
  ⒉茲就「原告」就上揭鑑定報告質疑之點,說明如下:
   ⑴原告雖以如卷五第530頁等6筆以「先足公司」為發票人
或支票受款人之款項,業以「先足公司」名義報過稅,
前已經兩造結算過,自不能在本案重複列為支出云云(
見卷五第519頁)。惟原告就上揭6筆款項業經另案結算
乙節,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合作方式
係原告就被告以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名義推出的建案為
出資,待結算各該建案損益後,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分成
;又兩造就「先捷公司」之『先捷樂章』建案之會計事項
,並未約定僅能以「先捷公司」名義之憑證為之,是被
告上揭以「先足公司」所為或所受款項,雖與現行公司
會計準則有違,然上揭6筆款項既經鑑定人查核相關憑
證後肯認屬『先捷樂章』建案之支出,即可認被告此部分
成本認列之主張可採。是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國稅局上揭
款項是否已以「先足公司」名義申報稅款,無論其結論
如何,均難據以推翻鑑定人上揭鑑定結論,難認有何必
要。
   ⑵原告主張國稅局核定先捷公司補繳稅金及裁罰被告漏稅
金額712萬6,686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①查鑑定人之補充鑑定報告以先捷公司101-102年間經通
報自地自建銷售『先捷樂章』建案,涉嫌隱匿土地交易
所得,案經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重新核定後應補稅額
及罰鍰:①101年度本稅2,826,486元+滯納金424,616
元+罰鍰1,130,594元,共計4,381,696元;②102年度
本稅1,960,708元+滯納金784,282元+罰鍰784,282元
,共計2,744,990元,總計應徵總計712萬6,686元,
認「似無不可」列為『先捷樂章』建案之必要支出等語
(見卷五第258頁)。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證明其係以『先捷樂章』建案基地
之「原始」取得價額為該建案土地取得成本之認列,
就因銷售『先捷樂章』建案所生建案土地交易所得,自
不屬於『先捷樂章』建案投資收益範圍,是就上揭土地
交易之「本稅」,自不得列為『先捷樂章』建案之成本
。(易言之,被告須將建案基地之「原始取得價額」
與「出售建案時之土地售價」間之價差收益,先歸於
『先捷樂章』建案之利潤中,始得主張因此價差所生土
地交易所得之本稅,應認列為『先捷樂章』建案之成本
)。至於被告隱匿上開土地交易所得所生之滯納金、
罰鍰,既係被告漏稅行為之怠金及行為罰,自與原告
無涉,從而,亦難認屬『先捷樂章』建案之必要支出。
    ③又此部分補稅及裁罰金額712萬6,686元,既經補充鑑
定報告於「補充鑑定查核結果彙整表」中認列為『先
捷樂章』建案之成本支出,自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如附表一編號5註1)。
   ⑶和解金9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剔除為無理由。
    ①查鑑定人之補充鑑定報告,以『先捷樂章』建案A棟7戶
之車庫、防火巷、圍牆等部分遭檢舉為違建,該7戶
請求先捷公司賠償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之損害,經雙
方協商後先捷公司同意先賠償每戶120萬元,嗣先捷
公司再同意另賠償10萬元,故先捷公司因上開車庫、
防火巷、圍牆違建而賠償7戶每戶130萬元,共計910
萬元等情,業經鑑定人核對雙方簽立協議書及支票簽
收紀錄相符,而認列為『先捷樂章』建案之必要支出(
見卷五第256頁)。
    ②雖原告以此部分之支出係被告未按圖施作,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此部分損害金額云云。惟查,依兩造間投資
模式,原告僅就『先捷樂章』建案為部分出資,而對於
『先捷樂章』建案之設計及施作,則屬被告之權責。本
院審酌現行我國營建現況,建商常有以二次施工之方
式規避營建法規限制之陋息,以期節省成本而使其建
案在市場上更具吸引力;並審酌『先捷樂章』建案既以
二次施工後之房屋為出售標的,且銷售收益則歸兩造
依比例享有;暨兩造間就『先捷樂章』建案不得偏離建
築執照圖說而為施作乙節,並未有何約定等情。認被
告上揭所為,與兩造間就『先捷樂章』建案之投資契約
尚無違背。從而,依損益同歸原則,自可認此部分屬
『先捷樂章』建案之必要支出。
   ⑷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萬元及售後服務保留款中210萬元
部分,已無保留暫不分配之必要。
    ①本件補充鑑定報告以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售後服務
保留款非屬「損益」結算之項目,是否得先行保留暫
不分配,宜由法院為適當之裁判(見卷五第254-256、
262-264頁),而「未於」銷售總收入中扣除此金額,
合先敘明。
    ②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16日主張『先捷樂章』建案各
戶室內外污水設施已接至公共排水溝,已完成施工,
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卷五第396-420頁)。而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113年6月28日民事答辯
㈩狀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並未提出何確實之證據以實
其說(見卷五第570-572頁)。本院審酌『先捷樂章』建
案於102年間已銷售及交屋完畢,及該建案之買賣契
約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係約定悉依民法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見前揭三、㈤所述),認該建
案倘有上揭未將污水設施已接至公共排水溝之瑕疵,
何以迄今住戶均無請求修補情事?況縱上揭瑕疵存在
,然距交屋時起迄今已10年有餘,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除斥期間。綜上,被告以『先捷
樂章』建案存有上揭物之瑕疵,為日後修補而有保留
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萬元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
款項自無再加以保留之必要,原告主張分配,自屬有
據。
    ③售後服務保留款2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之先捷公
司雖就林○禾之屋3樓房間圓形窗戶下方龜裂、滲水等
瑕疵,提供該瑕疵所在牆面自交屋日起算至少15年之
延長保固乙節(見如前揭三、㈥所述),迄今仍在延長
保固期間。然考量『先捷樂章』建案之戶數為22戶,上
揭應提供延長保固戶數僅佔其中22分之1,是被告對
此延長保固予以保留1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1/22=
10萬元),即足以應日後所需。從而,其餘售後服務
保留款210萬元,自亦無再保留之必要,亦應列入分
配。
    ④上揭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及售後服務保留款部分,僅
售後服務保留款有保留10萬元暫不分配之必要,爰於
附表二中列此筆保留款為扣項(如附表二編號3),待
延長保固期滿再由兩造予以分配。        
  ⒊茲就「被告」就上揭鑑定報告質疑之點,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先捷樂章』建案之樣品屋,在鑑定報告中沒有
列為成本支出云云(見卷五第563頁)。然鑑定人前於113
年4月29日函復本院時,已載明本件鑑定報告已參酌原
告所提出「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之支出明細等語
(見卷五第482頁鑑定人函文)。而本件如附件表三「調
整後查核結果彙整表」、表四「補充鑑定查核結果彙整
表」,既未將「樣品屋成本」剔除,足認此部分之支出
已列於『先捷樂章』建案之成本中,是被告上揭所辯,自
不可採。
   ⑵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部分,應全部列為必要支出。
    被告就『先捷樂章』建案所列「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
之支出,其原因事實均為陳百榮向先捷公司購買『先捷
樂章』建案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因二
次施工部分涉及違建,陳百榮據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所生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雖補充鑑定報告
以民事訴訟部分之律師費12萬元似無不可列為『先捷樂
章』建案支出;至被告因陳百榮提起刑事訴欺告訴,於
偵查中委任律師辯護之律師費6萬元,因事涉法律適用
,宜由法院為適當裁判,而未予列入『先捷樂章』建案支
出(見卷五第256-258頁)。本院審酌上揭刑事告訴及民
事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均相同,且原告對民事訴訟部
分之律師費12萬元應列為『先捷樂章』建案支出,亦不爭
執等情(見卷五第561頁),認被告為因應刑事偵查所委
任律師辯護之律師費,亦屬必要支出。從而,補充鑑定
報告就陳百榮案律師費18萬元部分,應全部認列為必要
支出。
   ⑶被告就國稅局補稅裁罰案尋求專業服務所支出之292萬9,
000元,不應列入『先捷樂章』建案支出。
    ①經查,此部分業經補充鑑定報告以此筆勞務費高於一
般收費水準,且欠缺支付必要性之相關有明確證明力
之證明,而不予列入『先捷樂章』建案支出(見卷五第2
58-260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國稅局補稅及裁罰金額712萬6,686
元,既經本院自補充鑑定報告認列之必要支出中剔除
(見上揭⒊⑵②所述),依相同理由,即無認列此支出為
必要支出之理,認補充鑑定之結論可採。 
  ⒋綜合上揭⒉⒊點,本件被告主張『先捷樂章』建案支出成本1億
8,317萬0,507元中,應扣除欠缺傳票或憑證金額為169萬0
,374元、憑證買受人或請款人為先足公司或利息憑證為王
席彬金額為174萬3,542元、非支出項目金額為64萬元、由
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支付款項金額為641萬8,383元,再加計
購地成本59萬2,000元、建築成本8萬6,900元、營業費用1
30萬3,388元。至交屋後之期後事項1,634萬6,686元之支
出,則應加計陳百榮案律師費差額6萬元(因本院認18萬元
均為必要支出,惟補充鑑定報告僅認列12萬元),再扣除
國稅局補稅及裁罰金額712萬6,686元後,其金額為928萬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註1)。綜上,『先捷樂章』建
案支出成本金額應為1億8,394萬0,496元(詳如附表一)。
  ⒌至被告主張應列為必要支出之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
國稅局補稅裁罰案專業服務費292萬9,000元部分,既未經
補充鑑定報告採認為必要支出,且此結論亦為本院所認可
,自無需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表格中加計為必要
支出。另原告主張已無保留必要之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
萬元、售後服務保留款中210萬元部分,既未為鑑定報告
及補充鑑定報告自售屋總收入中扣除,本院亦認無保留之
必要,故除上揭林○禾房屋延長保固金額10萬元部分外,
無調整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表格之必要。綜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先捷樂章』建案可分配之盈餘金額
為5,272萬9,504元(詳如附表二)。
㈡原告就『先捷樂章』建案之盈餘所得分配之比例為30%。
  ⒈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無合夥關係,而係由原告就此建案
出資入股30%,並經兩造於「系爭約定」中載明:「鄭美
娥占股30%」、另於「系爭書面」中載明:「股份分配為
甲方(即被告)70%、乙方(即原告)30%,雙方確認無誤。」
等語,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準此,被告主張其就『先捷樂
章』建案之盈餘分配比例為30%,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主張因其為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擔負所有建案
之全部責任,且平常並未支領額外之報酬,故兩造於計算
盈分配時,均將盈餘分成11份,由被告先取得1份,剩餘
金額再以雙方合作比例70%、30%進行分配,此亦為原告所
知悉且同意云云。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兩造於「
系爭約定」、「系爭書面」所反覆確認並載明之持股比例
不合,自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就『先捷樂章』建案之盈餘所得分配之比例為30%
。經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已可分
配之盈餘金額5,272萬9,504元計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結算款之金額為1,581萬8,851元(計算式:52,72
9,504元30%=15,81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投資約定有結算期限。被告自『先捷樂
章』建案全部交屋完畢時起之「相當結算期間」經過後,負
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先捷樂章』建案先後締結「系爭約定」、「系爭書面」,就『先捷樂章』建案之結算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以現金票切結給付。」等語,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本院審酌先捷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相關會計帳目之收取及製作為被告所掌控,及原告僅單純出資,並不負責先捷公司經營及帳務製作等情,認兩造已約明於『先捷樂章』建案銷售結束時,被告即負有結算義務,並應依其結算之結果負給付結算款之責。從而,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拖延或拒絕結算,則於可得期待其完成結算之相當期間經過後,被告自負遲延給付結算款之責任。
  ⒉查『先捷樂章』建案為被告以先捷公司名義推出之建案,兩
造的合作方式為原告就此建案為出資,待結算該建案損益
後,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分成;而『先捷樂章』建案共22戶,
已於000年0月間全部銷售完畢等情,已如前揭三、㈡及五
、㈠、⒈所述。是自『先捷樂章』建案於000年0月間完銷時起
,被告即負有結算義務。惟本院審酌『先捷樂章』建案於交
屋後,仍有諸如前揭五、⒉、⑶之瑕疵修補費用、五、⒊、⑵
之律師費等費用產生,暨陳百榮所提民事訴訟事件、刑事
詐欺告訴案件,分別於103年7月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
04年2月27日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卷五第601-610頁),可認
至此該建案相關成本支出始告確定;並參酌被告於『先捷
樂章』建案施作至完銷期間,對於『先捷樂章』建案之各項
支出、收入可持續收集相關憑證並為相關帳目製作,故在
客觀上就『先捷樂章』建案盈餘之結算並未有何困難,認被
告於上揭刑事偵查案件偵結確定後,應於1個月內結算完
畢始為合理。爰認定被告倘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4月1日
前給付結算款,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答
辯㈩狀就遲延利息部分所提出之時效抗辯,非屬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所諭知其得就相關實務見解等事項提出補正
之範圍(見卷第557-558、560、564、567頁),自屬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抗辯,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先捷樂章』建案之投資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結算款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先捷樂章』建案支出成本)
編號 項 目 加 項 扣 項 合 計 1 被告主張『先捷樂章』建案支出成本 1億8,317萬0,507元 2 購地成本 59萬2,000元 3 建築成本 8萬6,900元 4 營業費用 130萬3,388元 5 交屋後之期後事項 928萬元(註1) 6 欠缺傳票或憑證 169萬0,374元 7 憑證買受人或請款人為先足公司或利息憑證為被告 174萬3,542元 8 非支出項目金額為 64萬元 9 由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支付款項 641萬8,383元 10 1億9,443萬2,795元 1,049萬2,299元 1億8,394萬0,496元
註1:計算式:1,634萬6,686元(交屋後之期後事項)+6萬元(陳百
榮案律師費
差額)-712萬6,686元(國稅局補稅及裁罰金額)=928萬元。
附表二:(『先捷樂章』建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可分配之
收益金額) 
編號 項 目 加 項 扣 項 合 計 1 售屋總收入 2億3,677萬元 2 『先捷樂章』建案支出成本 1億8,394萬0,496元 3 應保留金額 10萬元(註2) 4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可分配之收益金額 5,272萬9,504元
註2:林○禾之屋延長保固保留款,於延長保固期滿,仍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