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林漢輝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庭甄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
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
 ㈠被告周庭甄部分,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受理,然
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周庭甄被訴對於原告犯罪之部分,已
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另原告固請求被告劉明宇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惟
被告劉明宇並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本院審理後復未認定
被告劉明宇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具狀對被告劉明宇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未合。
 ㈡綜上,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