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慧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告羅珮玟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