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容伊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王繹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宣判,有113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
在卷可佐,而原告林容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
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
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