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
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立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興一街
與國民十街之無號誌T字交岔口處欲行左轉國民十街,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應行減速,依循道路標線,於達道路中心處始得左轉,
不得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對向車道來車,且未適當減速達可隨時
煞車閃避來車之程度,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鄭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處
,忽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提前左轉,已無法及時煞避,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兩側大腿挫傷及多處
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院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