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竊
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接續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業工、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藍寶石2顆,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前(監視器顯示時間),見林金春所有、放置在其上述住
處門口壓在招牌下方之藍寶石2顆(價值約新臺幣5至6萬元,
已發還)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以輪椅搬回住處供己使用,隨即後逃逸,嗣
為林金春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義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兼
證人林金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被告行竊時、得手後逃
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