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承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至
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檳榔攤飲用6瓶
啤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於翌日(17日)2時45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
線203.9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上開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已
遭註銷而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3時7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承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
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小
學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