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
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
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越
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
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
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
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佳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恩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
4時30分,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附近某處,陸續飲用啤酒2
4罐、高粱酒250毫升、伏特加50毫升後,便搭乘友人車輛返
回其花蓮縣○○鄉○○街000號0樓住處。詎其未能確認體內酒精
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9時,自花蓮縣○○鄉○○街000號0樓
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45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口時,因
手持香菸駕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9
時52分,當場測得林佳恩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恩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