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之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52分許,
因遭路人向警檢舉惡意逼車且行車搖擺不定,復經巡邏員警
示意靠路邊停車接受攔檢而不從,為警尾隨追逐並於花蓮縣
○○鄉○○路000巷00號前攔檢,又因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
6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明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㈥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㈦偵查報告、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何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
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上開前案資料,並
主張構成累犯之旨,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但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
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賭博、偽造
文書、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㈡為警
發現行車不穩示意靠路邊停車接受攔檢時拒不受檢,經警尾
隨追逐後始將其攔查,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
務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