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王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王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王文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6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之友人工
作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中正路2段欲左轉南海十一街時自撞路旁牆面,經到場員
警發現其以無意識而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於翌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是日,應予更正)1時28分許由該院對
其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76MG/DL(經換算為吐氣
濃度每公升1.38毫克),嗣由警陳報經檢察官於同日許可後
,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王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花蓮慈濟醫院檢驗
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警卷第15至19、35至37、43、47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犯後
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而發生自撞事故之所生
危險,以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
公升1.3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