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豪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
素行尚可;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余豪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豪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街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約4至5碗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與中
華路2段路口,因未開啟車牌燈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
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3時3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豪傑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