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添崇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
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於翌日(9日)1時
58分許,行經花蓮市節約街與三民街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時25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崇坦承不諱,且有案件報告書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
可稽(警卷第7至13、21、23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
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