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酌科:
(一)核被告劉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而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緩刑亦因此遭撤銷確定,並
接續乙案執行,甫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公訴意
旨主張相符,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
告相關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係犯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率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雖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
升1.0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清潔隊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劉永森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森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8日執行完畢。 二、劉永森於113年6月9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朋友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電桿00000000前自摔,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經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0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劉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