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
素行尚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邱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至21時許前某時,在花蓮
縣花蓮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
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緯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
素行尚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邱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至21時許前某時,在花蓮
縣花蓮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
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緯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