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大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駛入來車
道」,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大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