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薇即張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
李忠桂、鄒坤霖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未依上開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鄒坤霖損害賠償,前經
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認應依原還款條件繼續償還
鄒坤霖,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經鄒坤霖於113年2月17日
陳報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只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
受刑人已失聯,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
式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因未能依上開判決附表按期向鄒坤
霖給付損害賠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認受刑人自109年6月10日起
均有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111年2月止,已給
付鄒坤霖總計47,500元,其雖因個人因素及疫情而一時未能
依和解條件清償,惟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鄒坤霖亦同意維
持受刑人之緩刑,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敘明受刑人應依
原還款條件繼續償還鄒坤霖。
㈢惟受刑人嗣竟仍未依原還款條件遵期履行,自111年6月27日
至今,僅於112年間共償還鄒坤霖共5,000元,此有鄒坤霖刑
事陳報狀、鄒坤霖之電子郵件、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鄒坤
霖中國信託銀行收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29日電詢受
刑人未獲回應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4月19日、5月13日到院說明,並提供薪資證明等足
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資料,其雖到院陳稱:因之前薪資較
少故未按期償還,目前於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上班,固定
月薪為28,000元至30,000元,願意每個月15日前還款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67至68頁),惟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
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資料,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25日以
電詢及發函方式請受刑人遵期補陳可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到院,受刑人迄今仍未補陳,亦未繼續還款乙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鄒
坤霖之電子郵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77至89、95至107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㈣查受刑人已償還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47,500+5,000=52,
500),僅為應支付金額150,000元之35%,又依其承諾之按月
還款3,000元之支付方式,則需約2年8月始能將餘款97,500
元(計算式:150,000-52,500=97,500)支付完畢,已逾緩刑
期間甚多,顯然無於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況以受刑人
前開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之信用紀錄觀之,亦無從期待受
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又以告訴人之立場,其若無
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且鄒坤霖亦表示不同意受
刑人之上開還款計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71頁)。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屢次無故不履行該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前經本院111年度
撤緩字第2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給予其繼
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後,受刑人仍消極面對其賠償義務,
完全漠視上開緩刑負擔,由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足認其違
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