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乙○○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胖」之人(無證據證明「小
胖」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而持有
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於11
2年8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乙○○花蓮縣
○○市○○○街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十字弓1支及編號2所示之超高壓手動油壓幫浦1台,因而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45號影本1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
39、41至47、51、53至57頁)、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31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47268B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
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
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各類型鏢
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種刀械,非
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持有十字弓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未經
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十字弓僅有1支,
且查無被告持之使用、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
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
扶養、入監前從事泥作土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3萬5,000元、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
,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十字弓)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31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47268B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堪認係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高壓手動油壓幫浦1台,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亦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十字弓 1支 鑑定結果:刀械(十字弓)長度【弓身】長約91公分,寬度【弓臂】長約67公分,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管刀械」十字弓: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構造,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2 超高壓手動油壓幫浦 1台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