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行經鳳林鎮林榮
路290號前設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甲○○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迨丙○○發現甲○○時,已煞閃不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甲○○,甲
○○因而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併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同日
20時33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於同日23時19
分許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112
年11月2日8時13分許,因上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甲○○之夫己○○、甲○○之子戊○○、丁○○及甲○○之女庚○○告
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31頁;原交訴卷第51至53、92、
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見相卷第35至41、185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出院
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護理部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紀錄、血袋資
料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電子病歷、112年11月2日死亡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AHJ-8230,自用小客貨,被告)、
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10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59、61至62、63、65、67、69、71至108、109至110
、115、116至118、119至127、129、133、135至137、139、
141、145、147、149至167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顱腦損傷併多重性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節,
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83、191、195至202頁),並有被害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相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
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內容可佐,是其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
林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於
發現被害人時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倒地,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
有照明之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2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63至267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
參照。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自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0月25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內容合併觀之,得見本案發生車禍之
鳳林鎮林榮路290號前路段,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被
害人於事故發生前穿越林榮路至事故發生地點,被害人違反
前開規定,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書認
「行人甲○○,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而
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
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41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疏於注意上開
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且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而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是辯護意旨為被告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已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四)告訴人己○○、庚○○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量刑刑度之意見(見原交訴卷第109至110頁)等情;(
五)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
子女、父母須扶養、目前白天從事長照司機,晚上兼職屠宰
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節,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外,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被告之扶養人口之戶籍謄本、被告長女註冊費之繳費收據、
政府機關統計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附卷
可稽(見原交訴卷第109、61至70、71至79、119至129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衡酌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對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所生危
險、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前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依首揭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相字第353號卷 相卷 2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 原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