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靜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朱靜文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惟被
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
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署復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之
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
自強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
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曾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檢察官或執行檢察官陳明其住
所、居所,或有其他足認在法院所在地已無住所、居所,而
陳報送達代收人之任何事證,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
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
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且被告亦於本院
自陳已知悉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未提起再議等語,足
見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
就本案改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
散完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
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上路,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花蓮市自強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經警發現甲機車騎士朱靜文面部潮紅,顯有酒容
,而對甲機車攔停。經警對朱靜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1年11月29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靜文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之飲酒及騎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參。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及經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