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曉涵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曉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曉涵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至17時40
分許,在其老闆娘位在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住處內飲用 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該鎮博愛路與五權街
口時,不慎與李懿軒所騎乘並搭載林玟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懿軒、林玟婉均因此而受
有身體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戴曉涵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8時2
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曉涵於警詢及本院緝獲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採
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
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且本次業已造成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