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呂秀美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二、經查,原告呂秀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向被告謝華安就
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
復於112年7月10日就被告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
與上開前已提起者相同,後者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