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許,佯裝為「美
體小舖」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沛蓉並佯稱:為解除分期付
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呂沛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8時03分、18時05
分、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6元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沛蓉於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至30頁、院卷
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蓉於警詢時證述
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23頁),並有臺灣
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6日營存字第11250010421號函檢附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97頁、第
12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
至30頁、院卷第33頁、第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1年7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
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貪圖金錢而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14頁),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希望與告訴人談
調解或和解,經本院排定調解,而告訴人尚未依本院所排定
之調解期日到庭調解,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等情
,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51頁),顯
見被告犯後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
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警
卷第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