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家慶居住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汽車修車廠樓上,其知
悉該修車廠由許裕國承租、經營,置有車輛、輪胎等物,內
部則為住家客廳,且潘家慶同父異母之妹妹潘亭妤、繼母許
玉鳳均居住於該棟房屋,因不滿修車廠往來人員音量過大且
屢勸不止,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50分許,酒後
在其上址住處,將汽油灌入空高粱酒瓶內,並置入白布作為
引線,而製作汽油彈2個,嗣潘家慶下樓與許裕國理論未果
,即於同日20時許,持上開自製之汽油彈其一,以打火機點
燃後朝修車廠丟擲,汽油彈隨即爆裂燃燒致修車廠內之廢輪
胎引發火勢,延燒至許玉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顏明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幸旋遭許裕國持滅火器撲滅火勢;潘家慶見狀
,竟基於前開犯意,接續再持另一自製之汽油彈,以打火機
點燃,許裕國即持滅火器朝潘家慶及手中之汽油彈噴灑,嗣
先前之火勢復燃,許裕國忙於撲滅,潘家慶即趁隙再擲出汽
油彈,嗣許裕國撲滅全部火勢,上址修理廠及住宅始未遭燒
燬而未遂。
二、潘家慶見上開火勢遭撲滅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旋即返回其上址住處拿取水果刀1把追逐許裕國,致許裕
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於同日20時11分許
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裕國、潘亭妤、顏明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22頁至第28頁,偵卷第74頁至第80頁),且有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至第2頁、第39頁至第5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112年1月4日20時11分許,係警到場偵破本案之時間,此觀
上開偵查報告即明,是起訴書記載上開時間為本案案發時,
顯有誤會,應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更正時間如
事實欄所示;起訴書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誤載為OOOOOOO號,亦應予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欲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假釋,並於11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⒉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幼因其父親嚴厲要求不能製造聲
響,如若違反,即遭打罵,長此以往形塑出負面認知基模
,亦即聲音之出現往往伴隨而來父親情緒高張之回應或暴
力對待,被告自小習得需要小心面對聲音之出現,避免聲
音之出現成為被告獲得安全之憑藉;而被告長期面對高張
情緒表露及暴力對待,形成負向情緒記憶,進一步造成慢
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夜間吵雜之環境,會使被告情緒
憤怒,因而會有過度激活、衝動行為,以主動避免持續的
聲音出現,亦即被告受限於情緒記憶的影響,會出現相對
應的行為,且囿於其自小習得之認知基模以及負向情緒記
憶,致被告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2頁)。是被告於行為時,罹患慢性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對於聲音較為敏感,其身體記憶為避免遭受父
親責打,必須遏止聲音之出現,遂對吵雜之聲音有過激反
應,是以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所影響,亟欲排除聲
音來源而為本案犯行,有刑法19條第2項之情事,是就本
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
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之部分,依法減輕,並遞減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被告就其個人特殊情狀之部分,
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就本案客觀情
狀部分,亦已有未遂之減刑,本案被害人事實上並無蓄意
刺激被告,而被告之手段亦十分危險,應認本案並無情堪
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因認許裕國經營修車廠,多有聲響或常於夜間
與來客交談,遂以過激方式表達不滿,致眾人之安全及財
產於不顧,以自製之汽油彈企圖燒毀房屋,所為極其危險
,且火遭撲滅後,猶嫌不足,再持刀追趕許裕國,使其心
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病識感,不知自己
對於聲音有異常之反應,被告亦未能選擇自己之出身與成
長之環境,且被告尚罹患鬱症,有行為疾患並為邊緣性智
能(見本院卷第231頁),生活本較為不易,而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不願追究,本案
實際上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潛在危害非輕,有殺人未遂之前科,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磁磚行業、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
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二除恐嚇許裕國外,並同時使
周圍在場者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該等在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
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許裕國、潘亭妤
、顏明鉁之證述資為論據。然查,被告持水果刀追逐許裕國
,其係針對許裕國為恐嚇行為甚明,對於其餘在場人,被告
顯無惡害通知之意思與客觀行為,自難認此部分亦成立恐嚇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許裕國有恐嚇之
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對其餘在場人亦有恐嚇之行為,依前開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
罪事實二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水果刀1支 2 剪刀1支 3 白布(引線)1條 4 打火機1個 5 汽油彈含空瓶引線灰燼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