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榮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00號飲酒,隨即返家休息。於翌日(10日)5時許,未
待酒精消退即自其住處(住址詳卷)駕駛車號7**-UL號自用
大貨車(車號詳卷)上路,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公路139
公里處時,與曹峻瑋所駕駛車號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號詳卷)發生擦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4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曹峻
瑋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職務
報告、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㈧現場照片、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於翌日駕車並擦撞對
向車輛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之素行,被告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
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四)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