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軍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軍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
駕駛執照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7
3.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吐氣有濃厚酒氣,而
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王
軍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軍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㈤職務報告、㈥刑案呈報單、㈦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㈧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王軍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依累犯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未論以累犯),理應充分警惕並謹
慎自我約束,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
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本不應駕
車上路,竟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使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險之風險提升;㈢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