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被告雖於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到場後,即向員警坦認本
案酒駕犯行,然於被告自白坦認本案犯行前,員警業已因被
告之外觀、酒味(見偵卷第11頁偵查報告),而發覺被告有
酒駕犯嫌,始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酒駕,並要求進行酒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警方對其發生嫌疑後,始坦認犯行,
不符自首要件,是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
度非輕,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陳建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基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成功街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陳建基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擦撞蕭美月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陳建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美月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