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7萬5仟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惟被告卻未
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已向花蓮地檢署書記
官陳報斯時具住於○○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八德居所
地),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憑(111年度緩字第427
號卷第17頁),花蓮地檢署即於同年3月25日付郵向被告桃
園市八德區居所遞送,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因八德居所
地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付與,因而寄
存在當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
第5至7頁、第25頁),此送達自為適法;另花蓮地檢署於11
1年5月5日向被告斯時花蓮縣光復鄉東富村戶籍地(下稱原
光復鄉戶籍地)遞送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傳票及命令通知書
時,係由被告親自收受,足見原光復鄉戶籍地為被告斯時住
所地,而該署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原光復鄉戶籍地遞送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並由被告兄長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第27頁)、被告遷徙紀錄可佐,
自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
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
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份書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思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
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
,所為殊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
,僅被告因此而受傷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