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四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建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
度非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
況,及被告配偶為身障人士,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至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初犯,素行良好
,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對
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㈡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曾建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作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上班,嗣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車輛車牌汙損遇警攔檢,發現曾建作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9時48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