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
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
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
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2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
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宋俊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華於民國112年4月5日9時到13時左右,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某個地方,喝了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秀林鄉和平39號前路口由東往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秀林鄉和平39號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日15時17分測到宋俊華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宋俊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 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