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生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生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友人住處
,飲畢保力達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太巴塱往光復鄉光豐路36號之方
向行駛,嗣經警在光復鄉富強路44號前攔查,於同日17時14
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嫌。經查,本案係於112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花檢熙忠112速偵49字第11
2900220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
前之同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足認被告係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