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
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
實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112年1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住處,飲用小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隔日(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
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花
蓮市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莊敬路
西往東方向向南右轉北昌一街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花
蓮市○○路000巷00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