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阿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江阿清於民國
112年1月9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太
昌之三角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加咖啡半杯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江阿清行車不穩,遭警
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與建成街路口攔檢,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查詢表」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危害行車
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