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
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聲請書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
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
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
駕駛動電自行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
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
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