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易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易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從友人住處
」前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
酒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易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
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
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之執行完畢後
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
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2毫克,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高
度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
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