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金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許至翌(2
6)日2時許飲用藥酒3瓶後,未待酒精消退,猶在飲酒結束後
之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致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而為警盤查攔檢,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
同日11時4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及駕駛時間、路段;兼衡被告尚有1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