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舉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NFR-0767普重機車」更正為「在受
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竟仍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行「為警攔查」
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於攔查過程中散發酒
味」,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
,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為約聘人員、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
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
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