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年8
月30日13時30分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北埔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車輛撞擊前方由李宜庭所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正值壯年,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
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標準值甚高,並
已發生車禍追撞他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造成嚴重災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