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詠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8月6日0時、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
000號居所內,先後飲用藥酒加米酒1杯、藥酒1杯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旋即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經警發現莊詠堯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詠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花蓮
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㈥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莊詠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10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
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
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